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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辉县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卫勤|时间:2020年06月12日|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辉县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XX,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一般代理, 原告XX诉被告辉县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1日,A撤回对安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天星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4日天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18%(月息为1.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偿还本金,且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并由安邦公司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自从出借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本金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万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星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至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10万元;2、原告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相识,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款合同(编号20130904440)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1.5%;被告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87,建筑面积124.61平方米;被告任何一期借款及利息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36%的罚息,第二组:2013年9月4日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且被告承诺以上款项为购买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的全额房款,即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笔借款合同作担保,第三组:1、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6层601号房已以348909元价格卖给原告,并在辉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备案编号13××××787,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抵押房屋抵押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即同借款期限一致,出卖人应当每月按时支付买受人1.5%的利息,每逾期1日就另外支付房款5‰的滞纳金,抵押期满3日内,如出卖人自愿将此房屋以优惠价格(本补充合同中的房款)卖予买受人,并积极配合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3、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通过第三方转给了被告,4、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以上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真实合法性,且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编号13××××787)作为对原告10万元借款的担保,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将以优惠价格卖予原告的事实, 被告天星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与借款合同上的1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所记载的信息均是已撤诉的安邦投资公司的固有格式文本及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意味着合同上实际发生;原告所提交的是借据并非收到款项的收据,该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的意识表示或意图,并不能仅凭借据就直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对第三组证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初为发生借款而私下做的民间借贷的一种担保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实际的商品房买卖交易,原告也不是该房产的真正买受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款348908元也未实际发生,因此该合同仅仅是一种借款的担保形式;对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房产10万元卖给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从买卖合同、借据的时间上看均为2013年9月4日,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系同一天发生,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购房款并未实际缴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明细,系复印件,所记载的转款金额2013年8月14日与借据上的2013年9月4日没有任何关联,不是一笔借款,所记载的账户是A,A并非被告的公司人员也非代理人,所以该转款跟本案没有法律联系;对承诺函系安邦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不涉及本案被告,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仅对原告有约束力,不能证明A的单方说词来证明把钱给了被告,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XX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A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转款明细、承诺函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XX(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天星公司(乙方、丁方、借款人、抵押人)、安邦公司(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签订编号20130904440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期限6个月,月息1.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金,借款人按约定将款存入出借人指定账户;丁方自愿提供坐落于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房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87,抵押期间抵押物由A占管;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丙方有权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采取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的措施,当日,安邦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承诺为XX与天星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0904440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天星公司(借款人)、A(出借人)、安邦公司(保证方)共同签署借据,载明编号2013090444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A××)已于2013年9月4日收到,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18%(月息1.5%),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以上款项作为购买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601号房的全额房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A与天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缺失第3、4、17、18页,未显示商品房位置、面积、平面图等信息;天星公司向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XX房款348908元,2013年9月4日,天星公司(甲方、出卖人)与A(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总金额10万元,买受人在出卖人请求下同意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房款(以实收金额为准)之日起6个月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前,出卖人以此套房屋作为买受人支付房款的抵押物,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出卖人不得再将该套房屋卖予其他买受人;出卖人应每月按时支付买受人房款(以实收金额为准)1.5%的利息,每逾期1日应另外支付房款(以实收金额为准)5‰的滞纳金,抵押期满后三日内,出卖人将房款(以实收金额为准)和全部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87,房屋坐落: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辉薄路南XX房,面积124.61平方米)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自行解除,买受人必须协助出卖人办理解除备案等相关手续,上述房屋已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 庭审中,A称2013年8月10日收据348908元并未实际交付,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后没有收到过利息,签订协议时安邦公司经办人及天星公司A在场,钱先转给案外人A,然后签订协议,A再转给安邦公司,安邦公司再把合同给我,签订协议时知道借款人是天星公司,利息是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24%利率计算的,天星公司称准备向安邦公司借款,至今未收到款, 本院认为,从XX自认348908元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间一致,涉案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抵押期内支付月息1.6%的利息、抵押期满退还本金等约定中可以看出,涉案纠纷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天星公司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涉案纠纷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天星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如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与出借人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不合常理,且天星公司在借据中已经盖章确认收到了借款10万元,故本院对天星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天星公司应当偿还XX1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A称借款后未收到过利息,天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偿还过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天星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XX利息,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但该约定系丙方有权采取的措施,并非对A赋予的权利,故借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息,同时,XX与天星公司之间关于逾期利息并无单独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月息1.5%计付,对于XX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超出约定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 二、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辉县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辉县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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